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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連政鈞
被      告  李念禧

被      告  久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