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700元(鈑金13,800元、烤漆12,100元、零件8,8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12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餘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以2年10月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427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42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13,800元、烤漆12,100元,共計28,327元(計算式:2,427元+13,800元+12,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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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369=3,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3,247=5,553
第2年折舊值 5,553×0.369=2,0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53-2,049=3,504
第3年折舊值 3,504×0.369×(10/12)=1,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4-1,077=2,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