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其
起訴狀所述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