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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吳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肇事經過及責任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係依據民國113年6月20日陳報狀附件二更正後之估價單,請求之受損部分為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及輪圈,且依陳報狀之附件一之彩色照片及警方現場照片編號八、九、十及十一皆有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修的地方不是都伊撞到的,車輪跟後面部分,伊沒有撞倒,不應該由伊賠等語。因被告爭執其造成之損害範圍,是原告自應對估價單所有項目與被告加害行為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
 ⒉本院觀以系爭車輛「右側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當兩車發生碰撞瞬間,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並無任何碰撞,衡情輪圈並無受損之可能,況針對碰撞後輪胎位置已進行「四輪定位」調整,復原告並未就修復輪圈之必要性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本院無從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關於庭呈估價單「鋁圈維修烤漆(修理)」手寫5,500元部分,自應扣除。是而,本件損害範圍應為工資48,571元(計算式:54,071元-扣除手寫5,500元),零件1,575元。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後面」處受損,與伊無關云云,然遍查原告庭呈估價單並無此修復項目,被告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至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明志路與壽山路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9,005元(計算式:434元+工資費用48,5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