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宣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7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679元(鈑金14,300元、烤漆41,802元、零件39,57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58元(39,57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14,300元、烤漆41,802元,共計60,060元(計算式:3,958元+14,300元+41,8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