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玉娟(即車號0000-00之車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輛未依契約繳納停車費,應給付停車費及移置費等語。
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設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至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