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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被      告  游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