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婷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辦購買手機之分期付款,依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
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430元,約定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
按月分30期繳納,每月27日繳付1,081元,
惟自112年7月2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32,430元
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惟被告則到庭辯稱:伊沒有向原告申辦購買手機之分期付款,係伊前男友李忠彥冒名申辦,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等情。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向原告申辦購買手機之分期付款,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時所簽立之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即確係由被告所填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申請書為真正;且經本院
參酌系爭申請書上「陳婷芳」之簽名筆跡,與本院卷內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不相同,
非同一人所為,益見系爭申請書確非被告所簽立,本件即難依據系爭申請書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購買手機之分期付款,被告自不負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3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5.4‰計算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