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旁,因有在車陣中穿梭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承保車輛),致該車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405元(工資4萬0529元、零件1萬0876元),經原告賠付該金額後代位取得
求償權,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機車當時僅在承保車輛後方停等並未移動,且承保車輛受損位置顯然與被告機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停放位置不符,可見被告機車與訴外人林孝彥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事件,與承保車輛受損間,兩者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求償之權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林孝彥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承保車輛右側後方持續直行時,承保車輛後方突有1台機車橫向騎出,該機車車頭與我車左側進龍頭處發生碰撞,造成我機車倒下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停在承保車輛後面準備右切,轉動車頭還沒有移動,對方就從後面撞上來。我被撞到右前側車頭等語。再對照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承保車輛停等位置右側與人行道間,尚有同車道空間可供機車騎士直行通過,足認林孝彥機車原本為欲從承保車輛右後方直行通過,而同時間被告機車則原本在承保車輛正後方停等,欲往右切入承保車輛右側空間,兩台機車發生碰撞後,林孝彥的機車碰撞至承保車輛右前車門。被告機車雖未直接碰撞承保車輛,惟其於往右轉動或移動機車前,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與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於往右移動時與直行通過之林孝彥機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且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應對承保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其機車受損位置在右前側之照片可知,林孝彥
所稱被告機車欲橫向駛出時發生碰撞等語,較為可信,應
非被告所辯其尚未移動即遭碰撞。至被告另舉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說明,
固非無見,然係立於被告機車完全處於停止狀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前開內容,並非其機車完全靜止不動狀態下遭追撞,故兩者情況自有不同,無從採信被告所為假設性推論。
㈢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
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參,
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1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萬0876元折舊後為9538元,加計工資4萬0529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0067元(計算式:9538元+4萬05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