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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張留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旁,因有在車陣中穿梭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易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承保車輛),致該車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405元(工資4萬0529元、零件1萬0876元),經原告賠付該金額後代位取得求償權,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機車當時僅在承保車輛後方停等並未移動,且承保車輛受損位置顯然與被告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停放位置不符,可見被告機車與訴外人林孝彥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事件,與承保車輛受損間,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求償之權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林孝彥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承保車輛右側後方持續直行時,承保車輛後方突有1台機車橫向騎出,該機車車頭與我車左側進龍頭處發生碰撞,造成我機車倒下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停在承保車輛後面準備右切,轉動車頭還沒有移動,對方就從後面撞上來。我被撞到右前側車頭等語。再對照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承保車輛停等位置右側與人行道間,尚有同車道空間可供機車騎士直行通過,足認林孝彥機車原本為欲從承保車輛右後方直行通過,而同時間被告機車則原本在承保車輛正後方停等,欲往右切入承保車輛右側空間,兩台機車發生碰撞後,林孝彥的機車碰撞至承保車輛右前車門。被告機車雖未直接碰撞承保車輛,惟其於往右轉動或移動機車前,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與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於往右移動時與直行通過之林孝彥機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且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應對承保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其機車受損位置在右前側之照片可知,林孝彥所稱被告機車欲橫向駛出時發生碰撞等語,較為可信,應被告所辯其尚未移動即遭碰撞。至被告另舉牛頓第一、三運動定律說明,固非無見,然係立於被告機車完全處於停止狀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前開內容,並非其機車完全靜止不動狀態下遭追撞,故兩者情況自有不同,無從採信被告所為假設性推論。 
  ㈢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1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萬0876元折舊後為9538元,加計工資4萬0529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0067元(計算式:9538元+4萬05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