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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被告辯稱應折舊,尚可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11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5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2,657元(計算式:19,812元+鈑金費用10,949元+塗裝費用1,8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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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72×0.438×(2/12)=1,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72-1,560=19,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