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5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偉宇
被 告 周承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一、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為民國106年8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4月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210元(零件16,510元、鈑金6,600元、塗裝8,1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9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6,600元、塗裝8,100元,共計16,593元(計算式:1,893元+6,600元+8,1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10×0.369=6,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10-6,092=10,418
第2年折舊值 10,418×0.369=3,8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18-3,844=6,574
第3年折舊值 6,574×0.369=2,4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4-2,426=4,148
第4年折舊值 4,148×0.369=1,5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48-1,531=2,617
第5年折舊值 2,617×0.369×(9/12)=7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17-724=1,893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肇事原因為疑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違規事實:疑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揆諸上開研判表之研判,
堪認雙方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見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王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王岑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297元(計算式:16,593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