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陳世勇(即車號00-0000之車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
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
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
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
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第2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為言詞辯論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112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停車費4,420元及拖吊費2,100元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依前說明,屬於當庭為自認之表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