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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吳耿豪(即車號0000-00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4時04分起至同年月28日11時58分停於原告經營之三重成功路2停車場之事實,業據提出停放期間照片、收費標準看板、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拖吊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而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120條所明定,佐以原告公司收費看板為「停車後每24小時為120元」之計算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之正確金額應為1,680元(計算式:14日×24小時最高120元)。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元(計算式:停車費1,680元+車輛移置費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