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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木貴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1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本件為訴外人李進貴駕駛BSM-3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後於靜止等待前方紅燈時約莫2秒系爭車輛始明顯產生晃動,被告所稱為車輛行進間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確實有未注意前方即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而自後追撞,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被告駕駛車輛,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700元(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8,2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被告辯稱應予計算折舊云云,應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