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木貴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雖辯稱本件為訴外人李進貴駕駛BSM-3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後於靜止等待前方紅燈時約莫2秒系爭車輛始明顯產生晃動,而非被告所稱為車輛行進間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堪認被告確實有未注意前方即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而自後追撞,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被告駕駛車輛,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700元(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8,2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非屬零件換新
,毋庸折舊,被告辯稱應予計算折舊云云,應非可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