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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吳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發生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與中港西路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9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5,3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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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536=13,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13,400=11,600
第2年折舊值        11,600×0.536=6,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00-6,218=5,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