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范惠娟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吟聲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廖業承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台中市西屯區南路三段與市政北七路口,遭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所屬司機即被告林吟聲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未依規定倒車進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00元、車體修繕6日之租車費13,720元及價值減損鑑定費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僅爭執折價部分,其餘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吟聲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過失碰撞原告有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
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
40,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
用4,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函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收據為證,而依前開鑑定函文所載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8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1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40,000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 ⑵車體修繕6日之租車費13,7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支出租車費13,7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鎂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華站發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