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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馬龍華(CHITAVATANABHAKDI PHAT;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應更正及補充處
原記載
更正及補充後記載
判決書主文欄
第1頁第14至21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書理由要領欄
第2頁補充第13行起之論述
㈢綜上,肇事責任既經認定如前,則保險人即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李靜芝之過失,依此計算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842元(計算式:11,68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