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龍華(CHITAVATANABHAKDI PHAT;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 |
|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㈢綜上,肇事責任既經認定如前,則保險人即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李靜芝之過失,依此計算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842元(計算式:11,68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