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雖
陳報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21日將
住所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此有其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