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