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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温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異動作業簽核結果、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帳單、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封面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經核無誤。而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