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異動作業簽核結果、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帳單、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封面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經核無誤。而被告在監執行中,經
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
可憑,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