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美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