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延豪及李紹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李紹瑋已先行成立調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延豪應給付原告4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游開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29日2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訴外人李紹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偏佐行駛時,未意左後側來車之過失,
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5,775元(工資35,403元、零件50,372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向被告
求償42,888元(被告與李紹瑋肇事責 任各為5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9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5,775元(零件50,372元、工資35,403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1,48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5,40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891元(計算式:11,488元+35,403元)。
四、末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
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 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
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
適用,從而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
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與李紹瑋
前揭 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李紹瑋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其等之
共同侵權行為,尚
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
內部分擔應各為二分之一即被告部分23,446元(即46,891元÷2 )、李紹瑋部分23,445元;又原告與李紹瑋業以24,786元達成調解,此有本庭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14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並為原告
自承已如數受清償,則依
上開說明,自無李紹瑋內部應分擔部分差額之免除,被告並
因李紹緯之清償24,786元而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105元(計算式:46,891元-24,786元=22,105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372×0.369=18,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72-18,587=31,785
第2年折舊值 31,785×0.369=11,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85-11,729=20,056
第3年折舊值 20,056×0.369=7,4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56-7,401=12,655
第4年折舊值 12,655×0.369×(3/12)=1,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55-1,167=1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