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翔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民國111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12年4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而本件修復費用90,939元(含零件11,139元、工資79,800元),有估價單、結帳工資、發票影本
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85,964元(計算式:6,164元+79,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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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39×0.369=4,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39-4,110=7,029
第2年折舊值 7,029×0.369×(4/12)=8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29-865=6,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