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
適用之。復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
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
非合法。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具狀對被告謝淑榛起訴請求
連帶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另行審理),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然而,被告謝淑榛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9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賴淑榛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