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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被      告  黃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3時00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頁),致該被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與羅晟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羅晟家受傷等事實,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羅晟家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將強制險醫療等費用共計19,844元以匯款方式賠付羅晟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