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啾好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啾好玩公司)訂購商品(iphone14 pro max 256G)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8元,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起,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167元,如逾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僅繳納2期,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尚餘貸款91,174元,顯已違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4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因受到訴外人林瑜齊之詐騙,經林瑜齊遊說只要配合到通訊行購買手機,簽署相關文件,事後把手機、平板退回通訊行,就可以獲得3,000元現金,購買手機之款項會有人承擔,剛開始都無異狀,仲介人都有按時繳款,後來我收到原告公司催繳通知,才發現自己揹負手機、平板貸款,但我只有拿到3,000元,沒有拿到產品,我確實有簽分期貸款的同意書,還有領取
切結書,但我隨後已把手機還給通訊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開所為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種僅特定
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
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
非所問。
本件被告不爭執分期同意書為其所
親簽,且當下確實配合購買手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分期付款買賣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屬該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被告係受林瑜齊詐騙及為取得酬金3,000元,而配合假裝購買手機且親自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此屬被告與林瑜齊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據此對抗原告,縱林瑜齊遭起訴有詐欺情事,亦屬其對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應依
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負分期付款之契約責任,是被告上開
抗辯,
難謂有據。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違約金1,800元,
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分期買賣價金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
遲延利息,原告復未能就尚有何其他損害舉證說明之,
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其他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應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4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