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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曾冠瑋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移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其左側之承保車輛,致碰撞該車左後葉子板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25元(工資2775元+烤漆1萬0125元+零件1225元),經理賠保戶後,代位取得求償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以及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原停放在承保車輛左側身(承保車輛車頭向內、被告車輛車頭向外),向前起步駛出時,車身微向其左側偏,但移動僅3分之1車身後停住,不明原因停等約50秒後,才又往前起步向右轉出停車格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存在條狀刮痕,核與承保車輛左後葉子板之條狀刮痕位置、高度均相近,被告復未能釋明當時為何不直接右轉駛離停車格,而係車身先微向左偏,停等許久後才右轉駛離等情,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係被告車輛碰撞承保車輛左後葉子板受損,應屬可信。被告僅空言否認,未能再提出其他反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225元折舊後為188元,加計工資2775元、烤漆1萬012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3088元(計算式:188元+2775元+1萬01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