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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18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張龍輝    (歿)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3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