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翔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邊起駛,其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須顯示方向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適逢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巨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騏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明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因此依伊與巨騏公司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64元(含工資6,425元、塗裝費用2萬0,216元、零件費用2,705元)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9,3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蔡明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9,346元(含工資6,425元、塗裝費用2萬0,216元、零件2,70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26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6,425元、塗裝費用2萬0,216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7,519元(計算式:6,425元+2萬0,216元+878元=2萬7,519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惟訴外人蔡明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第21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蔡明諺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0%。又依
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6,511元(計算式:2萬7,519元×60%=1萬6,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1萬6,51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負擔其中5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5×0.369=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5-998=1,707 第2年折舊值 1,707×0.369=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7-630=1,077 第3年折舊值 1,077×0.369×(6/12)=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7-199=8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