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係於民國112年3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1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46元(工資5,798元、材料費用17,64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76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8,562元(計算式:5,798元+12,764元=18,56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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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48×0.369×(9/12)=4,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48-4,884=12,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