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8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12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12月2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40元(零件22,440元、塗裝7,000元、工資8,6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6,23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7,000元、工資8,6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1,830元(計算式:16,230元+塗裝7,000元+工資8,60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游承
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游承諭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915元(計算式:31,830元×0.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40×0.369×(9/12)=6,21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40-6,210元=16,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