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兆基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建欣
被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林建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欣受僱於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1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吉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90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之過失,致車輛失控翻覆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邱書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由被告林建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吉翁公司為被告林建欣之僱用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6,965元:①系爭車輛拆卸加裝設備費用10,500元;②拖吊費用4,725元;③租車費用61,7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6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即訴之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林建欣受僱於被告吉翁公司,於前揭時、地駕車執行職務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之過失,致車輛失控翻覆,碰撞系爭車輛使之毀損等情,為被告吉 翁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建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林建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被告吉翁公司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拆卸加裝設備費用10,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林建欣之過失受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本件修復項目為鐵材工資,此有原告提出由冠羽鐵架帆布行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而修復費用既屬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二)拖吊費用4,7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拖吊至維修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4,725元乙節,有其提出由創奕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為證,被告亦應
予以賠償。
(三)租車費用61,74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供其載運清潔器具及廢棄物之用,於修復
期間共42日(每日租金含稅為1,470元)需承租其他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1,740元乙節,固有其提出之雄福汽車商行小貨車出租單為證,然該出租單
所載租車日期為112年9月23日12:50,還租車日期為112年11月3日9:58,前後共41天,並
非42天,則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為60,270元。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75,495元(計算式:10,500元+4,725元+60,270元=75,4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