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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何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宜蘭縣蘇澳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已本院所轄,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本院送達該址遭遷移不明而退回,自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又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為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