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在宜蘭縣蘇澳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已
非本院所轄,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惟本院送達該址遭遷移不明而退回,自
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又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為
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
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至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