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牽引其機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1萬0256元,經原告賠付保戶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牽引機車時已有注意避免碰觸承保車輛,否認造成承保車輛任何損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承保車輛右側緊貼建物牆面停放,承保車輛右前車頭停放一輛機車,可見原告先雙手拉其機車後方車架,使力將機車往後方拖動,讓機車與前方承保車輛之間騰出空間,隨即才左手握機車左手把,右手扶住機車後方車架,將機車往前牽引放下主腳架,再慢慢將機車後退移出原停放位置。
上開錄影過程,因為屬於遠距離拍攝,時間為晚上,角度、光線、距離關係,無從確認原告牽引機車過程有無碰觸承保車輛等節,足見被告
抗辯於牽引機車過程已有注意避免碰觸承保車輛等語,應屬可信,則原告所指承保車輛右前保險桿之條狀刮痕,是否確因被告於上開牽引機車過程造成,自有疑問。再參以被告牽引機車之時間,直至承保車輛駕駛於
翌日10時50分許發現該損傷之時間,兩者差距長達12小時,而承保車輛停放位置
乃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或停放車輛之巷道,並無法絕對排除這段
期間別無其他人車因素造成該損傷,原告於被告到場爭執情況下,別無再提出或
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實難逕認已盡
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本次修理費用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