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依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橘攝公司)訂購商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起,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50元,如逾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得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收
遲延利息,並加收延滯第1個月
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嗣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尚餘4萬5,000元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橘攝公司將
上揭債權(含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伊
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3期違約金共1,800元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
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
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
,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
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
,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就該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約定為懲罰性質,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
期間所受損害,為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失,但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年息15%之遲延利息,自
難認原告尚有其他損害可言,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時已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內容,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
之標準,兼衡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期違約金共1,800元充作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元,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其違約金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負擔其中9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