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1次,另明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繳費紀錄查詢、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不還,是沒辦法還,我現在已經沒有工作了,且我身體都是舊傷,沒辦法工作,無力清償
云云,
惟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清償義務之
抗辯,是被告
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原告主張,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