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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劉秀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1次,另明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繳費紀錄查詢、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不還,是沒辦法還,我現在已經沒有工作了,且我身體都是舊傷,沒辦法工作,無力清償云云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清償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應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