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袁00 (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卷,現於敦品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12年0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7月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2,590元(零件2萬2,990元、工資1萬6,100元、烤漆1萬3,5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7,11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萬7,11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資1萬6,100元、烤漆1萬3,500元,共計4萬6,716元(計算式:1萬7,116元+1萬6,100元+1萬3,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90×0.438×(7/12)=5,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90-5,874=17,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