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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李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3時3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7頁),致該被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與行人即林正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正和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僅後照鏡碰到林正和,並未撞到林正和云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未否認有碰撞到林正和,至本件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且就其所持辯詞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故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林正和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將強制險醫療等費用共計87,329元以匯款方式賠付林正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至被告辯稱對方林正和只說有收到45,000餘元云云,惟原告係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分2次給付即47,490元、39,839元予林正和,一次性給付,且原告於第二次給付時係審慎委請專業醫生就林正和所受傷勢評估因果關係後始為給付(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應不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件事故除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外,林正和亦有未遵守號誌情形,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林正和負70%,被告負30%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林正和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核減為26,199元(87,32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