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世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迴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承保車輛,致該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而由原告理賠保戶,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參以被告
自承於迴轉倒車時未注意到承保車輛,不否認過失責任等語,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柏彥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可見被告車輛在前亦要迴轉等語,佐以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位置
乃彼此交錯貼近,且被告係為完成迴轉而些許倒車,則蔡柏彥於起步迴轉前,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距離,
而非直接緊跟在後,影響被告可以迴轉之行車空間,是被告
抗辯蔡柏彥
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負擔8成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應承擔蔡柏彥之2成過失責任比例。至原告主張蔡柏彥並無肇事因素,固有
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然該判定結果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果,本院依法本得依卷附證據資料判斷如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之項目,
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
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1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折舊後為3萬9779元,加計工資1萬4476元、塗裝2萬8426元,承保車輛合理修理費用共8萬2681元(計算式:3萬9779元+1萬4476元+2萬8426元),原告應承擔蔡柏彥之2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為6萬6145元(計算式:8萬2681元×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