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略稱:「....,我駕駛KKB-007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文化三路一段往龜山方向外側車道,在事發地點不慎擦撞到一台正在邊停車的車輛....。」訴外人即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品瑄於警詢時則略稱:「....當時駕駛AUK-8655自小客車,欲倒車將車輛停進文化三路一段437號前停車格....,突然有一部公車自我左側直行疾駛而過,擦撞到我左前車側後直接駛離,....。」等情,此有卷附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該事路段可合法路邊停車,且系爭車輛已幾乎完全停入停車格內,可見系爭車輛先於路邊開始停車,隔相當一段時間,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始從旁經過而與之擦撞,被告甲○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事,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不法過失責任,並難認爭車輛駕駛人陳品瑄與有過失責任。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5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830元(含工資24,600元、材料費7,23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3元。此外,修復所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5,323元(計算式:24,600元+723元=25,32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