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君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4,654元(工資費用10,552元、烤漆費用24,102元),項目
均為工資費用,
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