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
參照)
二、查
本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並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為死亡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