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嘉穗
本件改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第2款規定
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87,181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各
按年息百分之19.7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1日起按月計算300元之三期違約金部分,依
前揭規定,均應併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61,475元,已逾10萬元,則本件顯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
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