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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洪嘉穗  
被      告  謝淑芬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87,181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各按年息百分之19.7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1日起按月計算300元之三期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61,475元,已逾10萬元,則本件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