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森清即林芳亦
林森國即林芳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芳亦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林富美、林森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
條之規定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渠等自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亦(原名林富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