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1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10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862元(零件2萬5,837元、工資1萬1,200元、烤漆8,82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7,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萬7,098元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1,200元、烤漆8,825元,共計3萬7,123元(計算式:1萬7,098元+1萬1,200元+8,82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37×0.369×(11/12)=8,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37-8,739=17,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