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
迄發生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2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42,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70元,加計
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3,161元(計算式:4,270元+工資費用28,891元)。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訴外人蔡萬生於本件事故同有過失而應負50%之肇事責任,亦經本院審酌過失程度及發生情節,核認無訛,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與有過失部分。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581元(計算式:33,16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