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設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