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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連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先前不察,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