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
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已使用6年11月,則零件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5,400元(計算式:600元+工資費用6,500元+塗裝費用18,300元)。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陳留欣駕駛系爭車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考,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承保系爭車輛之原告應承擔陳留欣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7,780元(計算式:25,400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