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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趙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BAT-6127號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741元(含零件68,641元、烤漆14,800元及工資8,3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4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工資費用部分則無須折舊,是以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4,512元(計算式:11,412元+14,800元+8,3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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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641×0.369=25,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41-25,329=43,312
第2年折舊值    43,312×0.369=15,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12-15,982=27,330
第3年折舊值    27,330×0.369=10,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30-10,085=17,245
第4年折舊值    17,245×0.369×(11/12)=5,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45-5,833=11,000